精神疾病,不能成为免罪金牌

近期看到了两起涉及精神病犯罪的案件:

一起发生在河北廊坊,女幼师遭男子连刺13刀身亡,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送至精神病医院监管治疗。由于受害人家属提出申请,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重新进行鉴定,现在还没有后续结果,假设鉴定结果仍旧证明该男子患有精神分裂的话,预计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处理结果。

另一起则是发生在四川成都,27岁女子在家门口被人持刀伤害致死,检方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将于5月27日,也就是今天,在成都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目前关注该案件的人们还在等待法院的审理结果。

那么在这里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国内法律对于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根据精神病患者的具体精神情况会对该精神病患者的犯罪行为分为三类处理原则:

一是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因精神病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通常可能会被责令接受强制医疗。

二是限制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犯罪,需负完全刑事责任。犯罪时精神正常,即便事后出现精神问题,仍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刑罚执行可能暂缓,如保外就医等。

此外,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个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那么,我们可以从上面的三类处理原则中看到,引起人们争议最大的就是第一个,犯罪人因精神原因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时,犯罪后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是杀人,也不用承担刑责。

与此争议类似的还有刑事责任年龄,比如在我国,低于12周岁的人,就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比如2023年发生在湖北荆州的案件,男孩将女孩推入粪缸致其死亡,因男孩作案时不满12周岁,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部门根据刑法规定撤销此案,男孩仅在专业机构接受三年心理矫正。

那么,通过以上案例人们就会发现,本来法律应该是打击犯罪行为,惩罚犯罪人,维护受害人权益的,但在某些刑事案件中,法律却是在维护犯罪人,漠视受害人的权益。

比如在开头河北廊坊的案例中,女幼师已经遇害身亡了,但犯罪嫌疑人却因为精神疾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哪有法律只保护犯罪人,却不保护受害人的呢?这还有公平和正义吗?

而之所以出现这么奇葩的事情就在于人的观念,比如,大家都听过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如果大家都认可这样的观念,或者是这种观念占据大多数,那么,这种观念就会成为社会运转的准则。

但是,现在的社会观念是,精神病患者或是未成年人由于自身认知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作为例外和特殊,免于遵循上述杀人偿命的规则,当这种观念成为大多数人的主张时,就会出现现在的精神病或是未成年杀人而不用担责的情形。

那么,这种观念是从何而来呢?有人会说是法律规定的,但法律也是人的意志的体现,这个意志既包括统治阶级的,也包括被统治阶级的,这是因为,任何统治阶级,无论良善或是暴虐,其统治理念都要迎合大多数的民众,否则就难以安宁;所以大家可以发现,历朝历代,古往今来,统治者往往尤为注重教化的作用。

然后说回精神疾病免于担责的这个观念,其具体由来已经难以考究,有追溯到我国古代的,比如西周《周礼·秋官·司刺》提出“三赦之法”,其中“赦蠢愚”即指对先天愚钝或精神异常者减免刑罚;也有引用国外经验的,比如1843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条例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如果溯源的话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所以说,想要溯源的话其实是很复杂和困难的,但关键是,这种观念有多少的人选择认可和支持,这里面包括积极认可和消极认可,如积极认可就是个人明确表示支持精神疾病免于刑责,消极认可的话则可以表现为未明确反对精神疾病免于刑责这种主张;这个给大家举个例子,比如张三吧,虽然张三心里对精神疾病免于刑责的这个规定并不认可,但其却并没有做出语言或行动的反对,也就是对这个规定表现出无动于衷,那么,这种没有反对的无动于衷的行为,事实上就造成了沉默的消极的对该规定的认可。

那么,当某种观念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或是没有多少人反对的时候,这种观念就会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和运转规则,但是,大家会发现,某些时候,集体观念和个人利益会是冲突矛盾的。

比如在这个精神疾病免于刑罚的问题上,目前社会的主流观念就是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免于刑罚,但放在具体的受害人身上,受害人不仅需要承受行凶者的种种侵害,而且还无法对行凶者进行追责;一是个人复仇的话在当前是不被允许的,是违法的,同样会受到处罚;二是,个人追责的主张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或认可;

那么,大家就会发现,在现实中,受害人经历的不仅仅是行凶者的直接侵害,还有集体观念和社会规则无法保障其应有权益的间接侵害。

我在之前的文章里曾经写过:如果在个案中受害者的正义都无法实现,近在咫尺的问题都无法妥善解决,空谈其它又有多大意义呢?法律也不应该只保护行凶者的所谓权益,却不保护受害者及其亲属的应有权益。

所以,无论是精神疾病还是未成年人,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该向行为人或是监护人进行严肃追责,让行凶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才能让受害人感受到应有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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